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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是现代租赁理念的表现形式,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融资租赁把工业、金融、贸易三者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冲破了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垄断防线,为两者之间的相互融合、追求利润最大化创造了有利形式。中国文库网为大家带来的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问哪些情况下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答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出租人的资格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

  从理论上讲,融资租赁业务既可在法人之间、公民之间进行,也可以在法人与公民之间进行。但从目前国内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来看,对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还是有限制的。

  具体而言: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2)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融资租赁公司,其营运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外股东或外资金融机构,他们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

  (3)由生产和流通部门为促进产品销售和流通,经国家内贸局批准成立的专业租赁公司,这些公司直接依托制造商,也开始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开展销售租赁,其营运资金主要是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也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

  2、融资租赁标的物违法,导致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若属国家法律明文限制从事交易的财产(如军火装备)和一些日用消费品、生产材料,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他各类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

  3、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由于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多是由承租人选择,出卖人亦多是由承租人指定,因此为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骗取占用出租人的资金提供了方便条件。该种情形实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4、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此情形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

  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行业最早出现于美国,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81年才成立第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随后融资租赁业得到国内的认知,蓬勃发展。随后颁布的《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有名合同专章予以规定,这对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兼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学术界争论颇多,尤其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而融资租赁物归属等问题,依然莫衷一是。

  1 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构成,两个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共同参与履行完成的。

  狭义说则认为,广义说混淆了融资租赁行业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涉及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只是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合同。有学者认为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附有的。该观点即是对狭义说的阐述。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给出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分析可以看出,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间接地采用了狭义说的观点,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制之外。

  这样的结果将导致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的买卖合同,这将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可以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这也将导致很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的,以此为法律依据来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十分困难。

  而且这样的定义也是与国外、国际组织等规定相悖。先看一下美国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的发源地美国,对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权威性的定义出现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制定的《统一商法典》(UCC)中。在1988年的《统一商法典》正式文本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的界定为:“融资租赁”应有三方当事人参与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 货物;(2) 出租人因租赁而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3) 承租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收到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副本。可见,UCC 强调确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人地位,强调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点,具有三方当事人交易的特征。

  在国际组织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各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文本第一条通过四个描述性条款来界定了融资租赁:1. 本公约管辖第2 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 (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 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 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 ,并且(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综观美国和国际组织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界定,虽然各自的角度不同,但均具有一个本质性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与的交易整体。

  狭义说的观点认识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这不符前面所述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主体要求,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构成的,不能以偏概全的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合同部分当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有承租人和出租人两方当事人,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还包括出卖人,而且出卖人确实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请求出租方支付货款等权利,承担交付标的物等义务,这些权利义务都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并非是替代性的。有学者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这一非法律术语的混入,混淆了法律术语概念与社会经济行为,使得本来清晰的新型融资方式变得难以理清。

  而且,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出、承租方当事人,将很容易被企业间用来规避法律,假“融资”真“借贷”的案件就可能增多。例如出租方仅定有“租赁设备”的协议,出租方未订有购货合同而直接将“设备款”借给承租方以偿还租金的形式还本付息。如某租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约定租赁公司融资六十万元给工业公司购设备, 担保方为镇财政所。合同签订后, 租赁公司将设备款六十万元中扣下一万二千元作手续费余款汇给工业公司。“租赁期满”因工业公司未偿付租金引起纵纷。经查明双方是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借贷合同。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是由三方当事人,首先,三方当事人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其次,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则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直接认定该合同无效。

  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解除制度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非常典型和特殊的制度,体现了融资与融物结合、物权保障与债权保护兼备的法律特征。按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导致损失赔偿、租赁物取回、买卖合同处置等法律后果,并催生极易引发争议的三大权能。

  一、以时点认定为争议的合同解除权

  解除时点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界点,是计算出租人损失尤其是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和天数的依据,也是固定租赁物现时状态的节点,对各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

  (一)解除权行使的复杂性由四方面交织而成

  启动的单方性 从性质来看,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该权利项下,出租人单方意思到达对方时即为合同解除时点。解除权无须第三方裁判即可行使,同时又会对合同效力产生根本影响,容易引发争议。

  条件的多重性 按照《解释》规定,合同解除应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这些条件或牵涉其他合同及当事人或较难认定。一是合同效力瑕疵,包括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且未能重新签订;因出卖人或承租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租赁物瑕疵,包括质量瑕疵,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替代;权利瑕疵,未经出租人同意被转让、出租等。三是租金支付瑕疵,主要是承租人未约支付或拖欠达到法定标准,经催告后仍未支付。

  催告的法定性 从实施程序看,合同解除权主要包括催告前置型(欠付租金的)和直接解除型(其他情形)两种。其中,欠付租金项下,无论法定或约定解除都需要进行催告。该催告系法定义务无法通过约定免除。由此,该等解除,出租人要做出催告、解除两次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

  现实的复杂性 法律程序、条件上的复杂和交叉,欠租案件的多发,当事人关于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加之认识不到位、操作不严谨等因素,实践中普遍存在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在诉讼中,出租人又往往未经催告或未保留催告证据。

  (二)诉讼中关于解除时点认定的争议

  关于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解除时点的争议,往往掺杂着诉讼性质、效力上的分歧。对此,最高法院在《解释》解读中也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体现了实践中的判决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为确认之诉,原告应明确合同解除时间。按确认之诉的规则,诉讼请求应为“请求确认合同于某日解除”,必须明确解除时间。其观点有:确认之诉下,对于起诉前已经依法行使解除通知的,该通知日期即为解除日。未行使的,载明解除意思的诉状既可产生解除通知的效果,又可产生催告效力,因此,如为催告前置型解除,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催告日,开庭日为解除日;如非催告前置型,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或开庭日为解除日。

  另一观点认为,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可直接判令合同解除。按形成之诉的规则,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解除时点无需明确,依判决生效时间确定。理由在于: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意味着放弃单方发出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方式;提起诉讼意味着向法院表达诉请,请求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能否解除,送达起诉状副本不产生向对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三)解除时点认定的“三步走”

  解除权虽为形成权,在生效方式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归根结底还是权利的一种,出租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行使以及行使方式、范围等。对于通过诉讼行使的,可以通过“三步走”处理:

  第一步,明确诉讼性质,明确诉讼目的“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还是判令合同解除”。第二步,确认是否依法行使,即是否符合条件、依法催告、经过合理期间、已发出解除意思表示等。第三步,确定如何解除。对诉前已行使解除权的,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之日起就产生解除效果,只能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于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对诉前未行使解除权并请求判令解除的,根据辩论终结前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判令是否解除,无须确定解除时点,判决生效日即为解除日;对起诉要求确认解除的,则以解除意思到达对方之日为解除日,确认于该日解除。

  二、以残值实现为尴尬的租赁物取回权

  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取回和变现是出租人权益的重要保障。按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残值实现是取回的目的和核心,但与取回权一样,都面临诸多尴尬和不足。

  (一)尴尬和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处置方式选择上的纠结。取回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方式:自力取回和公力救济。而这两种方式都有致命伤。其中,自力取回高效、便捷,能够自主实现租赁物控制、定价和变现。但是,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变现价值、方式不认可,认为租赁物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也容易引发争议。而公力救济主要是通过法院诉讼、执行取回或拍卖、变卖,能够实现程序正义、减少次生纠纷,较为公允客观,容易被各方接受,但也存在周期长、效率低、变数大等问题,不利于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二是破产申报时的选择尴尬。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债权申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并申报型,既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又主张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等债权;第二种是只主张全部债权,或主张收回租赁物并在全部债权中扣除租赁物价值。从出租人角度看,无疑第一种方式更为有利,但从《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看,第二种主张方式则更符合法理。实践中,考虑到权益保护最大化,以及租赁物残值确价争议大、抵扣额度确定难、周期长、变现率差等因素,出租人很少主动按第二种方式主张,但对于第一种申报方式,各地态度又并不一致。

  (二)自力取回存在突出问题

  租赁物的取回是出租人物上权利的自然延续。对于一些容易取回变现的车辆、机器设备等,很多出租人习惯性选择自力取回。但在取回中容易产生一些问题:一是瑕疵取回。项目出险后,为防夜长梦多,在未经依法催告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突袭取回、悄悄取回或暴力取回,既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侵害承租人合同项下仍在延续的使用权,又容易引发双方冲突,还存在触犯盗窃罪等刑事责任的可能。二是简易处置。租赁物取回后,出租人普遍存在自行处置的情况,表现为:自行联系买家,与买家协定价格并低价转卖;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并与评估机构串通,严重做低租赁物价格,然后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让,损害承租人利益。三是取回无着。对于特种设备、构筑物、附着物等,物理上的取回成本巨大,且无意义,更好的方式是对所有权进行变现,通过原地债务重组、转卖等方式,由新的当事人自主或自行接收。但是,受到二手设备市场及信息平台缺乏、设备重新利用成本高、与同类企业需求难对接等现实制约,无论物理上的取回,还是所有权直接变现,难度均较大。

  (三)租赁物残值实现应遵守三原则

  综上,在租赁物取回和处置上,除了努力建立统一的二手市场、统一司法裁判思路外,出租人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取回权的行使应具备合法基础。合同解除是租赁物取回的基础,未经解除的,承租人仍享有租赁物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该等权利并不因其拖欠租金当然消灭。因此,出租人欲取回租赁物的,应以依法依约解除合同为首要前提。

  二是预防性原则。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参照该等规定,对于租赁物的残值计算和折旧方法等,可以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提前约定的方式予以明确。

  三是公允性原则。租赁物的处置应体现公允价值。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即无论是否提前约定,租赁物的处置都应当体现实际价值,不能发生严重偏离。至于该实际价值的确定,笔者认为应结合租赁物成新度、实际变现难度、市场情况等综合评估确定。

  三、以解除行使为盲区的买卖合同处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往往涉及融资租赁、买卖两个合同,牵涉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按照《解释》等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除且未能重新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落空,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予以解除。但对于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解除租赁合同的,买卖合同是否一并依法解除,法律并无规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解除

  首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买卖合同一并解除的观点并无依据。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两者在合同目的、履行内容、实现路径等方面具有统一性,但是仍有不同。表现在:一是主体及效力不同。从当事人来看,合同双方分别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卖方;就合同效力和形式来看,二者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各成一体。二是合同解除本身是一种选择权。虽然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经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相应法律后果,但与其他权利一样,权利人依然可以选择是否行使及行使范围。

  其次,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对于衡平各方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租赁物未交付或者发生附合、混同等情况无法返还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赔偿或承租人赔偿。要求承租人赔偿的,因无法扣除租赁物价值,故承租人的赔偿与租金总额无异。该等情况下,若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则承租人可基于出租人的让渡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维修、质量瑕疵担保等义务,从而获得租赁物的物上保障,而非仅可选择债权保护。此外,出卖人的交付等义务也不会因违约行为而豁免,各方利益得到较好。

  (二)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首先,出租人可同时起诉解除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对出卖人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关系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出租人同时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并要求出卖人和承租人赔偿的,二者的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出租人可同时或分别向任一人主张,一方赔偿后,另一债务人的赔偿责任相应减免。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互偿也非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由此,承租人赔偿后可以基于合同约定或《解释》的规定,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向出卖人索赔。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在先解除的,出租人可有条件解除买卖合同。就出租人(买卖合同买方)而言,因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得以从承租人处要求赔偿。若已全额获偿的,其在买卖合同项下已无损失,合同解除权利应让渡于承租人;若其与承租人的纠纷已经执结完毕或承租人已经破产,而仅部分获偿,虽然法律无明确规定,但出租人应仍可依法或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此外,无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因为哪种,对于出卖人来说,出租人支付全部价款,其亦交付租赁物的,则买卖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除权自然消失;若其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存在违约行为,则不应取得买卖合同解除权。

  再次,承租人索赔权对出租人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承租人可以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按照《解释》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在买卖合同解除上,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清偿情况、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出租人的受偿情况、承租人的索赔要求等,综合考量如何行使。对于承租人全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买卖合同项下包括索赔权、解除权在内的权利,应当一并转移至承租人。出租人再次行使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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