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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合同的例子1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

  案情:1997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1996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1997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1998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1998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2002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1998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2002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1999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1999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认为《还款协议书》终止了以前的所有合同,也变更了被告二的担保。由于抵押在预售之前,故预售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被告三认为自己作为预售机构没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没有和被告一串通,不应承担责任。林顿大厦的建设目前仍停留在结构封顶状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于1997年5月30日被设定抵押,故被告一未告知原告,违反担保法49条的规定,预售合同和相关协议无效,被告一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同时,被告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单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应当知道房屋抵押的情况,故被告二应该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三为登记部门,确无法律规定其负有告之买受人关于房屋瑕疵的义务,不承担责任。法院于2000年5月9日判决预售合同无效,被告一返还已付房款1394261元,赔偿原告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和费用6276元,被告二对被告一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房款2681273元的义务。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一将抵押房屋售于原告,且未告知原告,违反担保法49条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一以协议授权出租、优惠退房的形式,向购房人许以高额回报,依照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双方合同名为预售实为非法融资,为无效。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二明知被告一的行为还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的登记行为为行政部门授权按之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的判决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第245—251页: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诉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案情:1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院对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7月16日,胜利油田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228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给被告承包费40万元,但被告的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原告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被告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承包费均在每年的7月16日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24日前分8次向被告支付507905元承包费,比约定的多交107905元。但被告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原告在支付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对房屋装修,花费290022元。同年8月30日,法院再次对被告查封,并张贴封条。原告向办案人员询问,才得知实情。

  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诉至法院称:被告隐瞒被查封的实情,导致其损失8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费,赔偿购买设备和装修费。

  被告称:2001年6月11日被法院查封是事实,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被告仍有权经营,被告承包出去,是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故合同应继续履行。

  武陵源区法院认为:被告在法院已经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告知原告实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欺诈。双方的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07905元,赔偿设备损失和房屋装修费290022元。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231—236页:无商标印制证书的科达印刷厂诉张建林给付欠付印制的非注册商标标示费用案

  案情:9年6月4日,张建林(被告)和无《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江川县科达印刷厂(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制非注册《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被告印制非注册《特鲜酱油》商标标识5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原告承揽了该两项业务后,自行委托给了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同年6月25日,原告将印制号的《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77万张,《特鲜酱油》商标标识3.765万张交付给被告。按照约定,合计货款17442元,被告验收后共支付11442元,欠6000元未支付。后,被告表示愿意支付460元利息,并于200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6460元。但后原告催要未果。2000年7月4日,北二高的酱油因无厂名及生产日期被景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

  江川县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支付全款。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460元。

  被告上诉称:一审没有调查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证实其具有印制商标的专业技术等级能力,从而规避国家工商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瑕疵行为和非法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答辩称:原告履行了合同,从来没有收到被告的产品质量瑕疵的通知,委托他厂印制是合法的。

  玉溪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是事实。原告无商标印制的资格,非法承揽原告的委托印制商标标识,违法了法律法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承接业务后,转委托给委托给了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但原告无委托印制商标的资格,该转委托行为仍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于2002年2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237—245页:蔡贤飞诉华东地勘院等擅将采矿权发包致其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案

  案情:色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被告一)拥有福建省地质矿产厅的龙溪东华金矿和银矿的《探矿权证》和《采矿许可证》,该矿点位于中仙乡境内。1999年12月2日,被告一和龙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被告二)下属的非独立法人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作为甲方,对本案涉案采矿权予以发包。蔡贤飞(原告)以69.3万元中标,签订《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取得采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给付承包款69.3万和押金5万。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将其中的承包款269670元和押金2.5万交给被告一,其余款项除自留承包款269670元和押金2.5万,还分别给东华村村民委员会65300元和施发研个人78360元,并由领款单位和个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首款收据。原告交款后开始开采。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月6日,福建省地质矿产厅、龙溪县地质矿产局分别行文责令原告停止采矿。此后,被告一也于2000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对东华灵山寺银矿点要去立即整改的意见》,并于次日送达原告,通知原告立即整改。原告没有整改,继续采矿至2000年12月下旬。

  停采后,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擅自将采矿权和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导致被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受到巨大损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承包款和押金74.3万元,赔偿修建厂房、公路、架设高压线、挖矿隧道和购买设备等经济损失65.1万元。

  被告一答辩称:其他首款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款和押金;原告的非法采矿收益应该收回国库。被告二答辩称: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二不是适格被告。

  龙溪县法院查明: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不是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而是被告二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经鉴定,原告在2000年1月17日投入的费用及矿山管理费等共计为51313元;经委托鉴定,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原告采矿非法收入。

  龙溪县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招投标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探矿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将采矿权发包,原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0年1月17日,被告一通知原告整改后,原告仍然继续探采,此后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该日之前的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是被告二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二应对其行为及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判决:双方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69.3万元和押金5万元;原告承担损失25656.5元,被告承担损失25656.5元。

  被告一不服判决上诉称其未获得承包款和押金,不应承担责任。

  三明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2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效合同的例子2

  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同居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我们过去曾经讨论有些银行使用不可撤销的担保,对不可撤销的含义怎么理解,有的银行提出来不可撤销的担保的含义就是说主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那么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是不可撤销的担保。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可能是有问题的,它和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规则是不符合的。因为如果我们说这个主合同在被宣告无效以后,保证合同继续有效,那么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的含义就是说保证人仍然有义务要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如果保证人仍然有义务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的话,就意味着要继续履行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主合同的债务,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同时它也违反了我们刚才讲到的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的规则,那就意味着保证合同还要保证人还有义务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刚刚我们讲的这个规则的。所以我们说不可撤销的担保不能理解成主合同宣告无效而保证合同还仍然有效,只能理解为主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保证人还要继续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无效合同的例子3

  一、无效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1、全部无效合同,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1)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2)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2、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仍然有效。

  二、哪些情形属于无效合同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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