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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粮食销售转化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进行跟踪监管。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XX区发展和改革局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哈密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哈行办发〔2016〕51号)要求,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粮食生产、收获和储存过程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7)等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转化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定点加工、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质量安全遵循属地分级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纳入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及区(县)长责任制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制定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条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属地分级负责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发改委负责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和仓储技术规范规定,在收购和储存环节,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财政局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核定的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检化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安排拨付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资金。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以粮食为原料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避免超标粮食通过食品生产加工转化用途;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生态环境局负责超标粮食在无害化处理环节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卫生健康委负责因超标粮食影响公共卫生健康的监督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粮食超标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粮食风险监测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响应

  第六条实行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发改委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粮食产品加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环节环境污染风险监测;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的相关风险监测工作。

  第七条 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色泽气味、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药剂残留、真菌毒素含量情况;

  (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 农业农村、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加强超标粮食相关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发现超标粮食时,市区(县)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 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协调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承检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四章 超标粮食销售转化

  第十三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超标粮食销售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销售、出库、流向情况报告当地协调小组。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超标粮食销售转化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进行跟踪监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应当出具由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销售转化的收入可以用来弥补处置管理费用;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企业及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履职尽责,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X区发展和改革局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建瓯市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 在建瓯市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五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各级储备订单粮食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收购。

  第六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 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 扦样与检验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 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 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竟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一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一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商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瓯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XX区发展和改革局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关部署,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粮食安全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要求,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进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黑龙江省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意见》,结合我省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超标粮食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原粮。

  第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立足我省实际情况,按照预防与管控并重、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确保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处置、依法监管,严防发生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

  第三条 依据粮食安全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相关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采取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对本地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处置、舆情、源头治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解决收购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牵头组织全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督促检查政策执行情况;省财政厅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审核、拨付;农发行省分行负责根据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贷款,并对发放资金实施信贷监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粮食生产环节监督管理,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科学种植技术、加强病虫害防治等手段从源头上减少超标粮食的产生;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负责开展耕地污染监测和治理;省市场监管局、公安厅及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开展收购处置工作。各级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的统一部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 测

  第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部门应按职责会同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充分发挥各级检测机构的作用,加强对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的监测、检验。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及动态监测、农产品产地污染调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监测(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行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监管,落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指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对超标粮食快速检验严格把关,规范落实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抽查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有效利用有关部门的监测(调查)结果,强化超标粮食的预防措施,科学统筹开展超标粮食管控处置、调整种植结构、种植作物替代等具体工作。若辖区内发现超标粮食,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分析评估,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 购

  第七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决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或其他措施。制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具体工作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收购库点、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通过相关渠道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协调当地农发行分支机构保障超标粮食收购资金来源。

  收购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原则确定。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应统筹所辖区域及毗邻区域之间的收购价格。

  超标粮食拟收购数量和价格,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市级粮食、发展改革汇总后,报省相关部门备案。所确认的收购数量和价格,作为农发行统筹发放专项贷款的依据。

  第八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县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布设定点收储企业,按照方便农民售粮、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处置监管的原则,指定辖区内一家或几家粮食企业(含中省直企业)作为承担超标粮食收购任务的定点收储企业并承贷,有关企业名单逐级报省粮食局备案,建立全省超标粮食定点收储企业名录库。定点收储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具备与专项收储业务相适应的有效仓容、作业设备,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设备(含必检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并能满足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专仓储存。

  (三)在当地农发行开户,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发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收购资金(含收购价款及收购、检验、储存、集并等合理收购费用)通过当地农发行发放信用贷款解决,农发行按照信贷政策保证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定点收储企业须确保超标粮食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存安全,不得将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清偿债务,在收购、储存、销售超标粮食过程中做到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督导定点收储企业规范收购操作程序,在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不得压价收购,及时结算售粮款,不得向农民“打白条”。要采取措施对售粮对象的超标粮食来源进行甄别。

  定点收储企业对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并按照食品安全必检项目,对收购入库的粮食进行逐批检验。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入库验收制度。省粮食局负责统筹指导超标粮食验收工作;市(地)级粮食、发展改革、农发行等部门负责验收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制定具体验收工作方案。收购任务完成后,定点收储企业应及时申请验收,由县级粮食、发展改革等部门会同当地农发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指标情况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逐仓(货位)检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验收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验收结果确定为超标粮食的,依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进行处置。验收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销售出库的有关规定销售出库。验收结果与收购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验收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分类专仓储存。定点收储企业对超标粮食的保管承担企业主体责任,要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定点收储企业严格管理,加大储存环节检查力度,防止粮食质量下降或流入口粮市场。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验收确认超标的粮食,定点收储企业要加强管理,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若确需移动,须逐级报省粮食局审核批准后,由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以及违反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的,责任由企业承担。

  定点收储企业要逐仓(货位)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检验、储存、质量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和销售等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 非定点收储企业不得收购超标粮食。其他粮食购销经营者对检验发现的超标粮食,应按粮权属性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及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时进行专仓保管,就地封存,严格监管;当地粮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超标粮食情况,逐级报至省粮食局。省粮食局根据具体超标情况的核查需要,组织国家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流通。复检结果为超标的粮食,有关企业作为存储企业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及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分类管理、销售处置、全程监管,相关质量安全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经营者(粮权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四条 在严格监管和保障食品安全,以及粮食资源有效利用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定向销售、分类处置的方式对超标粮食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前,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或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无以上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超标粮食处置原则上应在收购结束后1年内完成。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确定,相关情况及销售结果应报告市级有关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超标粮食处置各环节的具体责任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在超标粮食处置过程中的全程监管,确保超标粮食处置监管无缝对接。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出库至定点处置企业入库的过程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监管定点处置企业按规定用途处置超标粮食。相关部门发现问题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市(地)级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情况跟踪和协调推进。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以及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

  第十六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处置。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应组织粮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超标粮食的处置用途,选定具备相应条件的加工企业作为超标粮食定点处置企业。有关企业名单统一报省粮食局备案,建立全省超标粮食定点处置企业名录库;未纳入名录库的企业不得承担超标粮食处置任务。处置企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一)诚信守法,经营、财务状况良好;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选为处置企业。

  (二)拥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工艺和在线或跟班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

  (三)签署安全处置承诺书等(承诺内容应包括: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只限于生产自用,不改变用途,不转让倒卖,不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工;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保证处置后的上市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等)。

  第十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存储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在地监管部门及贷款行报告。有关企业在销售时必须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在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凭证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等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定点处置企业在定点收储(存储)企业县域范围内的,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超标粮食处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本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定点处置企业不在县域范围内的,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定点处置企业所在地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再由在地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定点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定点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报告。其所购超标粮食应单独存放,且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定点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项目和含量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建立处置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酒糟等)以及残渣、废水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新的污染。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违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定点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方式、处置进度、无害化处置效果、处置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废水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要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后逐级报送至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包括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技术处理费、监管费以及贷款利息、政策性粮食价差亏损等)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费用标准可参照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相关规定执行,资金可通过农发行贷款或县级财政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各地政府自行承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省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购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国家对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有关资金从省粮食风险基金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的处置监管,明确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收购资金和经费保障等各环节的监管部门和职责,明确有关企业的食品(饲料)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建立可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四条 省、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以及依据监管职责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开展超标粮食监测;或监测数据是否及时、准确地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是否及时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的情况。

  (三)是否按规定及时组织超标粮食收购;是否严格审核定点企业的相应资格;对未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义务和责任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四)是否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和规范处置;是否及时拨付相关费用,导致超标粮食未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是否建立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是否按规定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或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或形成监管缺失。

  (六)承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相关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是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七)其他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因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未实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导致食品安全或农民“卖粮难”问题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含存储)、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企业是否执行收购政策;是否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检验、分类储存;收购粮食满仓后未及时安排平仓,导致无法按时扦样验收;是否按规定建立超标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移动超标粮食是否经审核批准。

  (二)有关企业在超标粮食出入库过程中,是否按要求提供(索取)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按要求在超标粮食销售、入库(厂)前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是否有拒不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全程监管的情况。

  (三)有关企业是否擅自销售、转让超标粮食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是否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处置不合格,是否按要求对副产品以及残渣和废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否对产品逐批送检,是否及时报送处置结果。

  (四)有关企业是否严格履行相关制度,有无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的情况;有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的情况;有无销售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产品的情况。

  (五)有关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资金和处置费用(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

  (六)其他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企业要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要求,完善保密措施,做好敏感数据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测相关材料和信息。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向省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农发行黑龙江省分行等相关部门(单位),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农发行黑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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