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cnmengfu.com--工作方案】

民事程序权利的充分实现离不开救济机制的相应保障,通过比较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同配置方案,能够提炼出程序类型及其主要功能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原理;本站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初探,希望对你有帮助。

  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初探

  【摘要】债权人作为破产案件最重要的参与者,其权利的保障关系到破产程序价值的实现,只有给予债权人私权足够、有效的制度保证,才能使集体决策和公权力得到规范和制衡。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对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了现实要求,无救济则无权利,有侵害就有救济。本文首先概括了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类型并例举相关案例予以评析,其次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救济的不足及产生原因,最后依照适度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对重整计划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救济机制;听证制度;审判监督程序

  一、重整计划侵害债权人权益类型及评析

  (一)对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及重整计划法定内容事项进行表决

  案例一:鉴于债转股将债务人的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分配方式用以清偿债权,能够降低企业的负债率、化解债务人的财务困境,因而在重整程序中备受青睐。但对于债权人尤其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说,债转股并非最优选择。在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某银行抵押权人不愿意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债转股方案,倾向于将抵押物尽快变现清偿债权,原因有:其一,防止抵押物因折旧或市场变化贬值;其二,避免在冗长的重整程序中因迟迟不能清偿债权增加资金成本;其三,法律法规对银行持有企业股份有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其四,债转股后债权人将丧失担保权益,若企业不能改善经营、持续发展,因股权分配具有劣后性,债权人将难以顺利退出,长期风险增加。后该案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过程中,尽管部分债权人强烈反对,但债转股方案仍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一部分,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并批准实施。

  评析:有学者指出,债转股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畴,不应受到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机制的限制,是否债转股应赋予每一个债权人选择权,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对其不产生约束力。[1]尽管如此,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小额债权人利益以及提高重整效率角度考虑,仍不乏利用破产表决机制以重整计划为载体实施债转股的案例。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临时自治机构,对内协调、平衡债权人间的利益关系,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意志,对外通过参与和监督破产程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效的参与有效的参与案件、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在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应当包括的内容,却没有明确未在法条所列范围内的其他内容是重整计划的禁止事项还是准许事项,是否在债权人会议表决范围内。或许正是由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所具有的绝对效力以及法律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规定的模糊,导致利用重整计划将原本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范围内的事项以及不应由重整计划调整的权利义务纳入重整计划中予以调整行为的发生。这种未经债权人个别同意,利用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机制在重整计划中强行调整个别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操作错误

  案例二:在一水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因涉及大量民间借贷普通债权,债务人和管理人为取得该部分债权人的重整计划草案赞成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审核的债权金额为:本金+利息(24%/年),以安抚债权人,之后法院下达了债权确认裁定。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草案采取抵销方式核减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销已确认的债权金额,最终债权金额为:本金+利息(24%/年)-超付利息(超过36%/年部分),后重整计划通过了该抵销方式,并得到了法院批准。

  评析: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确认债权人身份的标志,经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尤其是表决权)的基础。该案中,管理人将债权审查阶段的难以解决的债权审查工作安排到重整计划草案中解决,存在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其一,对同一组别的债权个别调整、区别对待;其二,将法院已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在重整计划中进行变更,更改生效裁决确定的内容;其三,对债权金额变更意味着在此之前所有的表决甚至包括重整计划的表决均是建立在错误的表决权之上;其四,突破了破产案件中法律对抵销权行使主体的限制。

  (三)处分第三人权利

  案例三:在一钢铁企业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将普通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安排由保证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债权人补足。

  评析: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继续承担债权清偿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无可争议,但就重整计划确定的保证人需以“现金”、“一次性”清偿的方式的效力而言却值得商榷。《企业破产法》规定保证人可以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对于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来说,因其未能申报债权而不享有债权人身份。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在无保证人承诺的前提下,重整计划直接确定保证人的债权清偿方式条款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保证人未能按照计划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不能根据重整计划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外,第三人对重整计划中涉及自身的权益安排的内容,如何寻求救济亦值得深思。

  (四)限制意思自治,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案例四:江西赛维集团三家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在第二轮表决阶段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法院裁定强制批准了三公司的重整计划。该案件争议颇大,主要有:第一,三公司在重整条件下普通债权清偿率远低于同行业企业重整案件的清偿率;第二,债权人对资产评估价值知情权、异议权未得到程序上的保障;第三,二次表决前管理人未与债权人进行充分协商,一心走强裁道路;第四,重整方资产收购价格过低;第五,重整计划中安排部分债权人进行债转股。

  评析:社会公共利益与重整的效率价值为强制批准提供了立法论上的正当性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成为裁判具体案件的理论依据。重整案件的利益调整主要体现在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上,重整条件下债权人将面临较清算条件下更多的时间成本、财务成本,破产财产的消耗、未知的经营状况都是影响债权人原有利益的不确定因素。只有当重整收益大于重整成本产生了重整剩余,并且债权人能够公平分配到重整剩余,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3]当债权人经过理性衡量表决愿意接受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时,司法不应当带着先天性父爱般的关怀强行介入,处置债权人的权利。其次,该案中程序性规定的欠缺使得债权人诉求难以得到充分表达,重整计划的接受度低。其三,重整计划存在偏袒行为,包含了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职权、不属于重整计划法定内容的事项。

  重整计划应以私法自治和利益平衡为基础,法官不比当事人更了解企业信息,更知道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目前,司法强制力干预过多、私法自治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债权人救济不足仍是现实。

  二、现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救济规则及其不足

  (一)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立法现状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及侵害个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法院强制裁定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不服时有申请复议权利;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其他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破产程序中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八十条规定破产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

  (二)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不足

  虽然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救济机制有限与其历史背景、价值追求、程序特点相关,但重整计划中救济机制在面临现实情况时捉襟见肘仍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我国重整计划框架下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对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债权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重整计划却未见同权。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提请法院批准的期限为十日,经强裁通过的重整计划更无期限之说,故就重整计划提请法院撤销问题本身在时间维度就存在冲突。此外,无论是复议权还是撤销权的救济力度都不足以与重整计划的重要性相匹配。

  第二,对法条所列重整计划草案应包含内容之外的事项是禁止事项还是准许事项规定不明,易引起搭便车行为,造成表决规则被滥用。

  第三,对第三人权利救济不足,例如当重整计划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时,第三人既无权提起撤销之诉,法律亦未明确其他救济途径。

  第四,缺乏重整计划制作、表决、批准过程中管理人不当行为的追责。

  (三)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有限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救济规则寥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破产法调整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要属于私法领域,突出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权。只要当事人没有推开法院的们,法院是不会介入的。[4]只有在万不得已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给公权力的介入提供了理由。[5]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具有平等性、私益性,决策机制具有自治性,决定了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平等原则是破产案件应遵循的主导思想。破产程序中许多重大问题是债权人会议通过法定方式决定,意思自治的特性决定了决策在多数情况下的公允性,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尊重意思自治而无需给予太多关注。

  第二,学界通常认为破产程序是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通过司法程序对破产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相较于为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的目标为实现权利,因此不需要设置上诉、再审等在审判阶段已出现的与审级制度、再审制度类似的救济机制。此外,为避免当事人不当干扰和阻碍执行程序的实施,需要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进行限制。因此,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机制具有类型较单一、数量较少等特征,不存在上诉、再审等救济机制,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复议。[6]

  第三,破产案件涉及资产重组、债权清理、职工安置、企业经营等事务,具有周期长、成本高、工作量大、案情复杂的特点,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付诸了大量的时间成本、财务成本和人力成本。若案件已进行分配,要矫正错误的分配在实际操作上更是难以实现。故从司法成本、救济难度和效率价值方面考量,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

  (四)完善重整计划框架下债权人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重整程序虽然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但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不同的是,破产程序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在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具有类似于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的特点,在开始阶段类似于诉讼程序,在分配阶段类似于强制清算程序,[7]在审理方式上类似于非讼程序。涉及实体权益判断、企业的经营、财产的清理等内容,涉及个别清偿、恶意逃债、程序错误等问题的处理,涉及取回权、撤销权、追回权、债权审查权等权利的行使。因此,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在权利救济机制的配置上不应当过于保守和拘束,尤其是实践中已确实面临着当重整计划实体存在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涉及第三人权益安排的情形时,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而立法缺位的现象。对重整计划框架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进行更系统和全面的优化,给债权人权利更多的关注,增强重整计划的可接受性和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是现实需求。

  三、完善重整计划中债权人救济机制的思考

  “无救济则无权利”不是指在重整计划中任何境况下债权人的任何权利均应当为其配置救济机制,也不表明对不同的类型的权利均提供无差别的救济机制。重整计划中债权人救济机制的完善应遵循适度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

  (一)听证会制度

  美国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之前需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利益代表的意见。听证会上各方可以自由表达意见,向法院说明其反对或赞成重整计划的原因,听证会上不会产生任何决议或有约束力的方案,只是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提供参考。[8]

  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破产案件的受理、实质合并问题上引入了听证会制度。《企业破产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决定重整计划是否生效的决定权,即无论重整计划是否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我国立法不妨借鉴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前召集利益相关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举行听证会,同时可邀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列席接受询问,给予债权人尤其是反对重整计划的少数债权人、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第三人充分表达意见和沟通的机会,在程序上保障利益相关各方的自由意志表达和信息获取。

  (二)复议制度

  相较于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复议制度强调程序上的快捷性。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赋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对重整计划中与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相关,但不涉及核心权益的事项赋予债权人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例如不受重整计划约束的第三人对涉及自身权益安排的事项可申请复议,债权人可对重整计划分段清偿的比例提出复议。在时间上,复议权的行使期限控制在重整计划批准后的一定期间内。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以牺牲既判力为对价来救济相应的权利,在救济力度上最大。

  《民诉法司法解释》禁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侵害债权人核心权益的重整计划不断出现,如不能找到救济力度与侵害行为严重程度相当的救济手段,债权人的救济权将被架空。

  反观《民诉法司法解释》,其并未否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再审启动权利,《会议纪要》强调了要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功能。两者似乎为重整计划框架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找到了一些可能。

  根据必要性原则及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债权人的权益遭受重大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例如合并重整计划中的两公司实际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重整计划包含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等。

  (四)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以保护各方利益、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为目的,是破产程序能否高效推进、公正运行的关键因素之一。破产程序虽以债权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以管理人工作为中心,为维护程序公平和效率,法院仍然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以及法院对管理人决定的许可,但许可并非指法院代替管理人进行判断,而是指法院对管理人所做决定的认可。[9]因此法院的许可不意味着管理人对其作为中立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决定享有豁免权。

  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诸多权力保证其能有效履行职责,但权力易滋生腐败,“破产管理人被诉第一案——违法合并重整”、“管理人未提存分配额案”警示着我们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需做到权责统一、中立、专业。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笔者建议,对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法律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偏袒一方利益、不当处置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7(2):2-11.

  [2]韩长印.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J]. 法律科学, 2000, (4): 44-44

  [3]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中对债权人强裁的公平原则[J]. 政治与法律, 2013(2):35.

  [4]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 政法论坛, 2002(3).

  [5]张海征,王欣新.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2014, (4): 66

  [6]韩静茹.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初探[J]. 现代法学, 2015, 37(5):141.

  [7]张作顺.破产程序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8]王娜.公司重整制度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J].法律适用, 2017(15).

  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初探

  内容提要: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路径,在司法改革和新《民诉解释》刚刚出台的背景下,面对现行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体系中存在的救济缺位或过剩、救济方式不当、救济程序粗疏、救济对象模糊、救济标准混乱以及救济路径混同或错位等问题,需要在对应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效益原则的指导下来建构和优化该类机制。在机制构建中,应当考虑救济机制与程序性质相适应、救济方式与制度功能相契合、救济效果与自身属性相吻合、救济力度与权利重要性相适宜、适用顺位与救济机制类型相适应、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相适应、救济方式与当事人意思相协调等等,并理性衡平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当事人与法院以及当事人相互间的关系,进而逐步建构救济多样化、救济力度有层次性和不同救济手段具有协调性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

  关键词:程序权利 对应性原则 比例原则 效益原则

  一、问题与语境:司法改革背景下民事程序权利救济的优化路径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全面部署和分步推进,深化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改革成为了新时期理论研究和实务运行的“中轴”。具体到民事司法领域,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作为保障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的程序内部装置,不仅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相契合,也与新《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施行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制定密切相关。然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救济缺位或过剩、救济方式不当、救济程序粗疏、救济对象模糊、救济标准混乱以及救济路径混同或错位等问题,这一方面减损了救济机制的预设功能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效性,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诉权对审判权的权利性制约功能。针对这一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并回应的是:面对程序类型、权利性质、制度功能、效益价值等诸多变量,如何为各种民事程序权利配置相适宜的救济机制?如何确保救济方式、救济力度和救济时间与相对应权利或制度的预设功能和本质属性相吻合?如何确保救济机制与民事程序的核心价值目标相一致?如何平衡救济的充分性与程序的高效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救济程序主体相互间的权益和关系?如何保障不同程序之间、同一程序内部各种救济机制的衔接和协调?

  二、对应性原则:救济机制与程序类型、制度功能相适应

  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设置与程序类型、制度功能、权利内容等要素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因此,在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对应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以确保救济方式与程序类型、制度功能及自身属性相适应。

  (一)救济机制与程序性质相适应

  首先,从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看:为了保障涉纷主体接近司法、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我国采行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为了保障当事人调取和提供证据并有效质证的权利,法院驳回当事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时,当事人有权对该通知申请复议;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和辩论权,当事人有权以违法缺席判决、遗漏当事人、违法剥夺辩论权、未获法定代理、非自愿调解等为由申请再审;等等。其次,从民事非讼程序领域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看,该类程序在核心功能、价值选择等方面的特性,决定了其对程序权利的救济模式与诉讼程序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再次,从民事执行程序领域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看,不同于以定纷止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功能的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其在配置救济机制时更加注重对执行效益的维护。三大类程序在功能定位和适用场域方面的不同,决定了某些救济方式的专属性和局限性。

  (二)救济机制与制度功能相契合

  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权利依托于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予以实现,当这些法定的制度或规则未能发挥预设功能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便产生了启动救济机制的必要,也正是相应救济机制的配备,确保了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效性。与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其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相一致,在设置救济机制时也应当确保具体的救济方式与相关制度的功能相适应,换言之,须以能够促进制度核心功能有效实现的方式来提供救济,所选用的救济手段不得超越、削弱或背离相对应制度的预设功能。具体来说,不同程序类型中的制度以及同一程序类型中的不同制度,在具体功能、自身优势和运行原理等方面均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当这些制度未能有效运行而诉诸救济时,应当选择与该种制度的预设功能和特有优势相契合的救济路径,避免因为救济方式不当而减损了制度的应有功能或阻碍了原有优势的发挥。

  (三)救济机制与自身属性相适应

  对应性原则除了要求救济机制和救济手段与程序类型及制度功能相适应外,还要求各种救济机制的运行不偏离自身的根本属性,也即围绕有效救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一主旨展开。救济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和核心功能就是为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因此其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得超越这一功能定位,不能借救济之名来发挥其他功能,这也是防止救济机制被滥用的必然要求。但从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运行实况来看,出现了一些偏离自身属性和功能的异化现象,背离了救济机制与自身属性相吻合原则的要求,其中尤其值得探讨的是二审程序中“一撤到底”问题,即二审中撤回起诉的正当性问题。

  三、比例原则:救济力度、救济手段和适用顺位的配置准则

  除了程序类型、制度性质和功能等要素外,在配置救济机制时还需要考量作为救济对象的权利的重要性程度、救济路径的可行性和实效性、不同性质救济方式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意思的作用等因素,因此,在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一)救济力度与权利的重要性相适应

  程序类型和权利内容的不同,决定了各种救济方式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上的差异,当事人的民事程序权利种类多样、功能不一,因此其所牵涉的具体权利的重要性程度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在配备救济机制时,应当确保手段与目的相适应、救济力度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相适应,以实现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和层次性,这也是适当性和妥当性原理的应有之义。

  (二)适用顺位与救济机制的类型相适应

  首先,应当确保通常救济机制与特殊救济机制在适用顺位上的合比例性,没有经过通常救济机制,不应直接适用特殊救济机制,以降低救济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并提升救济方式的妥适性。其次,应当确保通常救济机制与特殊救济机制在搭配方式上的合比例性,避免重复救济和过度救济。一方面,应当限制通常救济机制与特殊救济机制叠加适用的情形,除非涉及至关重要的权利且通常救济无法满足救济的需要,否则不应为同一项权利同时配备通常和特殊两种救济手段;另一方面,特殊救济机制内部同样存在适用顺位的问题。

  (三)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相适应

  救济机制在搭配方案和适用顺位上的适当性,仅仅是从应然层面确保了救济制度和规则的合理性,但其究竟能否实现权益保障和程序公正等根本目标,取决于各种救济机制的运行实效,因此,在建构救济路径时还应当确保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之间的适应性,从而缩小预设功能与制度实效之间的差距,提升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和救济的实质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为民事程序权利提供了越来越多的保障和救济手段,正在逐步弥补原先救济缺位或救济不足等缺陷,但仍旧未能有效化解救济的形式性和缺乏可操作性及程序保障等问题,导致纸面上的救济机制欠缺发挥实际功效的“抓手”和着力点。

  (四)救济方式与当事人意思相协调

  法律在设置救济机制时还应当适度考量程序的核心主体也即当事人的意思,这也是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理念和处分原则的当然要求,与比例原则所倡导的均衡性和适当性相吻合。相较于前述的各项客观性要素,当事人意思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和个别性,但当事人作为救济机制的权利主体和根本指向,自然应当将其意向纳入考量的范围,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参与权对救济机制的设置具有适当的影响力。

  四、效益原则:程序价值和主体权益的衡平准则

  若想让救济机制以更加协调和高效的方式运行,还需要将及时、有效、经济原则也即效益原则融入到制度设计和施行的过程中:一方面,确保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应、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相兼容;另一方面,确保救济机制的平等性和救济程序相关主体间权益的衡平性。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相兼顾、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应

  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立法初衷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并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价值,但在此过程中同样需要衡平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避免救济过分阻碍程序或制度的高效运行,防止救济成本超出救济收益。首先,不同类型的程序,对公正和效率两项核心价值的选择模式有所不同,因此在配置救济机制时应当与相应程序所特有的价值侧重相一致。其次,在同一类型的程序中,应当确保救济的可能收益与所需的救济成本相适宜,避免救济效益的负增长。

  (二)就机制与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平衡

  除了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之间的关系外,在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还应当同时关注救济程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或某一方当事人的过度保障,而引发矫枉过正、打破平等性等新的问题。首先,应当有效平衡当事人程序救济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其次,应当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救济权,确保救济手段在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同等分配,避免因为程序救济的失衡而侵犯了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五、结语:从混合和错位走向协调和衔接

  以上述经验事实和中国问题为对象,笔者尝试提炼出了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三大基本原则,其中对应性原则旨在保障救济机制与程序类型、制度功能以及自身属性之间的契合性,以期矫正规范和实务中所存在的目的与功能不分、救济手段扭曲制度本质属性、救济机制超越自身功能等异化现象;比例原则旨在保障救济力度与其相对应权利的重要性相适应、救济手段与救济对象相适应、救济顺位与机制属性相适应、当事人意思与救济方案相适应,以期扭转救济虚化、救济过剩以及特殊救济通常化等问题;而效益原则旨在衡平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当事人与法院以及当事人相互间的关系,以期实现救济效益的最大化、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对民事程序基本规律的高度契合。

  以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为指引,以刚刚公布的新《民诉解释》为依据,在建构和优化我国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还应当关注机制系统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以及内外部关系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在救济机制系统的内部关系上,不仅要维护各种救济方式在适用范围、救济标准、救济条件和主要功能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还要确保不同方式相互间的协调性和契合性,避免混同或相互削弱。在救济机制系统的外部关系上,需要确保救济机制与相关联制度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程序权利救济机制只是实现民事司法公正和高效目标的路径之一,在实现该系统内部关系优化和自身功能最大化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保障其与其他程序和制度的协调及衔接,从而逐步建成契合我国本土资源和客观语境的多样化、层次性、协调性和衔接性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体系,并促进各类程序系统的优化互动和合力最大化。

  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初探

  摘要:近年来,我国依法治国法治体系日趋完善,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得到深入发展与强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保障落实该原则的实施,故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法律规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实际上,该原则在保障人权、有效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理论与实践之间仍然存在大量冲突,难以完全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亟待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从而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使其展现现代法治应有之意。

  关键词: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缺陷修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18-0357-02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概述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定义

  民事诉讼中所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保障和便利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

  1.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非二者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而是指原告与被告进行攻防手段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公平、对等的,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实质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拥有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有起诉权,而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而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我们生活中的深刻体现。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表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核心内涵。

  2.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平等取决于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立法分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也无论当事人民族、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的差异,诉讼地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应当一视同仁。当然当事人双方身处不同的身份,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同,然而这种不同,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地位的不平等。同样,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等、对等原则”前提下,外国的、无国籍的公民、组织在我国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与我国当事人平等。

  3.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但这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法院对其提供的平等保护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院要对当事人双方提出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关注,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保障和便利诉讼的进行积极履行必要的职责;二是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随意限制或者剥夺某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能无视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一方做出超过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影响法院工作的正常秩序与程序的执行。

  二、通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评析3一L法缺陷

  在我国的立法中,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为总则中一项基本原则,能够体会到我国立法过程中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地位的重视。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却背离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价值理念,造成了立法缺陷,不利于保障訴权的平等行使。

  (一)未规定强制答辩义务影响原告行使辩论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表明虽然法院应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但并未对被告赋加强制性答辩的义务,即使其未如期答辩诉讼仍照常进行。司法实践中,该条文极易成为被告方援引的工具,在答辩期内故意不提交答辩状,而在法庭审理阶段临时进行突袭答辩,以致原告仓促应对。在发现此问题之后,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此规定中最高院虽对该问题做出了回应,但“应当”一词缺乏对被告的法律强制性,被告即使不提交答辩状,法院也依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仍然会致使原告方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

  (二)未合理限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有权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该规定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没有作出合理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应诉之后,突然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同意请求,此时对于对方当事人已然处于被动且不利的境地,同时还会引发另一种情况,当一方当事人在变更请求之后,临时提交了有关新诉讼内容的新的证据,对于对方当事人将更难进行有效的反抗和辩护。

  (三)缺乏对原告撤诉权的有效制约

  民事撤诉又称诉之撤回,区分为按撤诉处理和申请撤诉两类。以申请撤诉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诉权是处分原则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遵循意思自治灵活处理诉讼而赋予给原告方的权利,但从被告的角度上看则截然相反。被告方属于消极应诉,而原告方在起诉与撤诉时主动性、任意性均较强,能够较为便利的开启或终结诉讼。

  缺乏明确制约机制的撤诉权的行使,会造成司法、诉讼成本的浪费。此外,若拥有主动权的原告在自知可能不会胜诉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同意,会极大地打击被告对诉讼的信心,对于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极为不利,违背了平等原则的本意。

本文来源:http://www.cnmengfu.com/jihuafangan/412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