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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代替原来的固定用人、一包终身的依附关系。变人才单位身份人为“社会人”,变单位所有为社会所有。聘方与被聘方在合同框架内,处于平等自愿的民事主体地位,责、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国家在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的实质点。本站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供大家参考选择。

  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留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技能;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聘用期限;

  (三)岗位待遇;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聘用制干部工作的。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末满,又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聘用期间的调动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内作为聘用制干部进行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聘期内且聘用时间满三年的;

  (二)接受单位继续安排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

  第二十条 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受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即行解除,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从本市郊县调入市区的,按照本市郊调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随调、人才引进、照顾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需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聘用制干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下同),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制干部的退休、退职手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根据本人意愿,聘用制干部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用制干部,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自行协商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或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聘用制干部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目标任务:按照统一部署、稳步推进的原则,用2年的时间,在我市事业单位全面建立人员聘用制度.市直事业单位在基本完成人员聘用工作的基础上,今后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并完善事业单位考核、奖惩、分配、辞职辞退等相关制度和配套政策,使人员聘用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县(市)区要加大人员聘用工作力度,2003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改革的覆盖面要达到95%,2004年达到100%.

  二、适用范围及对象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招聘或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三、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自2003年1月起,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上级任命领导干部、政策性安置人员、岗位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要按照“有编制、有岗位、有计划”的要求,在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依据行业特点和单位实际,以重点保证专业技术岗位为前提,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四、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五、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无固定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上述三种合同形式期限最长均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本人提出签定固定期合同的,也可签订固定期合同;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或新进人员,一律签订固定期合同,固定期合同的期限为3年.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它财物.

  六、加强聘后管理,完善考核制度

  进一步完善聘后管理办法,保证聘用制度的实际效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对受聘人员的管理应按照聘用合同和岗位目标责任书进行.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增资、晋升、奖惩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七、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违反合同规定,单位按照聘用合同予以解聘,用人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受聘人员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

  (一)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对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及随调家属,在适应期内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解聘;

  7.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五)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可按有关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八、完善合同鉴证制度,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聘用合同文本需使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否则无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包括变更和续订)聘用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鉴证.聘用合同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的事业单位,不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定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央及省驻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仲裁按有关规定处理,本市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九、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要在“以内部消化为主,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先挖渠,后放水”的原则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拓宽安置渠道,妥善安置未聘人员.要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未聘人员;要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新岗位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十、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5〕43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通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起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和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良性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二)工作原则。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实施范围

  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及其在编在职人员。

  三、工作步骤和要求

  全市事业单位现有在职人员聘用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根据全市的总体安排,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本系统人员聘用工作。聘用单位也要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组成的工作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制定工作方案。各事业单位要对现有岗位和在职人员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摸清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聘用工作方案,部署聘用工作。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单位机构编制、现有岗位情况、在职人员情况、工作方法步骤、组织领导等,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在单位内部公示后组织实施。

  (三)确定拟聘用人员。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批准的岗位设置限额内,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并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核近3年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人员按现任(聘)职务或岗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拟聘用人员经公示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人员聘用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四)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期限要与现有在职人员现任(聘)职务聘期相结合,并且符合岗位设置和科学管理的需要。

  1.现已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由双方协商确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合同的签订,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确定。

  2.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出现下列情况,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1)对现役军人配偶,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残疾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以上的残疾人员,以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2)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3)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未另行择业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另行择业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3.聘用合同分为4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4.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5.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人员,现有在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6.聘用双方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协商约定其他条款,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按《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各单位对出现的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内部安置为主的原则,积极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妥善安置。

  (六)检查验收。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对所属事业单位聘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认真进行总结,并填写《济南市县(市)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统计表》和《济南市市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统计表》,与书面总结一并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将结合各项改革进展情况适时进行检查督导。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全面推进。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要与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等相关制度改革统筹协调,整体推进。按照“先入轨、后完善”的原则,全面开展事业单位现有在职人员的聘用工作,实现聘用制度的入轨运行。结合事业单位各项改革进展情况适时进行规范完善,逐步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二)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层层抓好落实。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完成全面推行聘用制工作任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三)严格程序,规范操作。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民主集中制,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对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确保人员聘用工作顺利进行。

  (四)精心组织,确保稳定。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既要严格执行政策,全面扎实推进,又要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既要有利于打破传统的用人模式,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又要保持单位职工队伍相对稳定,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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